《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修訂大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原條款】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原條款】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質量安全要求
【原條款】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 建筑活動基本原則
【原條款】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守法要求
【原條款】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六條 建筑市場信用體系建設要求
【新增條款】
第七條 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權
【原條款】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設規劃與設計
第一節 建設規劃
第八條 建設規劃的體系
第九條 建設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十條 建設規劃的內容
第十一條 建設規劃的實施與評估
第二節 城市設計
第十二條 城市設計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條 城市設計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四條 城市設計的實施和管理
第三節 建筑設計
第十五條 建筑設計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條 保護類建筑的設計要求
第十七條 建筑設計方案審查
第十八條 建筑設計方案公示
第十九條 城市總建筑師制度
第三章 工程許可
第一節 建筑工程工程許可
第二十條 工程許可制度和適用范圍
第二十一條 工程許可證申領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二條 工程許可證期限及延期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中止施工和恢復施工的報告制度
第二十四條 不能按期開工或中止施工的報告及重新申領工程許可制度
第二節 從業許可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企業從業許可的基本條件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企業從業許可制度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注冊執業制度
第四章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定義、職責及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基本原則
第三十一條 廉潔要求
第三十二條 造價管理規定以及工程款支付要求
第三十三條 工程擔保要求
第二節 發包
第三十四條 招標發包和直接發包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開招標規定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的招標活動權限與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發包單位的確定
第三十七條 防止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權利濫用
第三十八條 禁止肢解發包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工程總承包的發包規定
第四十條 全過程咨詢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建筑師負責制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發包單位的禁止性規定
第三節 承包
第四十三條 承包單位的承攬范圍要求
第四十四條 聯合體承包要求
第四十五條 承包單位的分包規定及責任
第五章 建筑工程監理
第四十六條 工程監理制度及強制監理工程范圍
第四十七條 工程監理的委托及合同管理
第四十八條 工程監理工作職責